王秋艷 王紅麗
  刑事被告人因面臨刑罰的危險,為保障其人權,無論理論還是實踐都將辯護權作為被告人權利的核心。普通程序、簡易程序和死刑覆核程序,對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都有規定,但實踐中真正使其有效發揮作用的並不多,筆者對此問題進行了一些初步的思考和研究。
  最後陳述權具有三大特征
  最後陳述權具有防禦性。首先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在任何階段都可以行使辯護權,最後陳述權則是在法庭辯論結束後才開始行使。其次,最後陳述權的行使方式以直接言詞為原則,而辯護權並不限於言詞原則,還可以有其他形式為輔助。再次,辯護權是以對抗為前提,最後陳述權的主體壟斷性排除了控訴方的抗辯。
  最後陳述權具有專屬性。最後陳述權的行使主體具有專屬性,任何其他個人和組織都不得剝奪其權利。辯護權行使的主體除了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之外還有律師,而最後陳述權行使的主體專屬於被告人,排除律師。雖然該權利專屬於被告人但又不同於人身權。人身權與人身不可分離,並且人身權不可以放棄,最後陳述權也專屬於被告人,但其是為了抵消控訴方指控的訴訟利益,並且可以為被告人放棄。
  最後陳述權具有絕對性。只有被告人表示放棄或者已經行使,權利的行使才能終結。權利行使過程中法官不得打斷,控訴方不能反擊,在刑事訴訟的簡易程序中,最後陳述權也不能被簡化,即便是在死刑覆核這一特殊的程序中,也要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。
  兩大訴訟價值保障被告人行使最後陳述權具有
  兩大訴訟價值。
  平衡訴訟結構。被告人作為辯方不僅面臨指控,還有被羈押的危險,力量的不對等很容易造成訴訟的傾斜。平衡訴訟結構,防止公權力膨脹,對被告人和整個訴訟而言都很重要。最後陳述權就是這樣一種調和劑。被告人獨占性地行使最後陳述權,不受任何人的剝奪,控訴方在被告人進行陳述之後,不能對其陳述內容進行抗辯,在整個以職權主義為主的訴訟中加入當事人主義的色彩,將占優勢的控方對抗權加以排除,顯示出最後陳述權在整個訴訟中的平衡作用。
  維護公平正義。最後陳述權是被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,它為被告人實現合理訴求提供了一個平臺,通過被告人的陳述,將被告人的犯罪動機、目的、過程全面展示給法官,對案件的公正審理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。在最後陳述階段,被告人可以提出新證據和新理由,以致改變訴訟結果。可見,被告人最後陳述權對於維護公平正義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,直接影響了案件的正確審判。最後陳述權的程序價值在於被告人的參與,被告人在判決之前都是無罪的,依然有權利陳述自己對案件的看法,能夠為自己作有利辯解。整個過程的進行使被告人權利保障得到加強,對於訴訟來講也更加公平正義。
  實踐中尚存短板
  權利的本質難以體現。司法實踐中,一些被告人在最後陳述階段的表達往往以“我沒有什麼可說的,希望政府對我寬大處理”等簡略的陳述結束;還有些被告人在最後陳述階段向被害人道歉並承諾賠償;也有一些以“我還有孩子,希望法官對我從輕發落”來博取同情。最後陳述權儼然演變成一種情感宣泄權。被告人期望在最後陳述階段以其感人肺腑的“表演”來博得同情而不是以其合理的陳述來獲得有利判決。儘管當前制度給予被告人自主的陳述權,但多數被告人受“坦白從寬,抗拒從嚴”的政策影響,在訴訟中謹言慎行,很難主動行使權利,以致最後陳述權流於形式。在以職權主義為主的訴訟模式下要達到控辯雙方的平衡,需要一系列的權利保障,但是立法並不完善。
  缺乏律師幫助。最後陳述權設置在審判的最後階段,此時被告人往往經歷了羈押、審訊、法庭調查、法庭辯論等一系列被動壓抑的程序,突然獲得最後陳述權這樣一個自主掌握的權利,被告人囿於自身素質和應訴技巧的限制,其陳述如果出現與案件無關或者侵犯他人權利的內容,法官不得不打斷其陳述,這時被告人尤其需要律師幫助。但司法實踐中,辯護律師一般不會主動告知被告人在最後陳述階段應該陳述什麼。被告人毫無技巧的陳述不僅不能起到保護自己的作用,反而影響法庭秩序和法官對案件的認定。
  缺乏法官解釋與引導。法官對程序的進行有重要推動作用。但實踐中,法官的提示僅僅是“現在被告人可以進行最後陳述”,對於被告人應該陳述什麼、有沒有限制、會不會影響判決,被告人都無從瞭解。而一旦被告人的陳述有侵權或者蔑視法庭的情況,其陳述就會被打斷,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行使如履薄冰。
  完善路徑
  建立律師幫助規則。為了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後陳述權,應設立律師幫助規則。律師幫助規則並不是否認權利主體的壟斷性,最後陳述權的主體仍然是被告人,律師僅僅是為被告人提供他所掌握的訴訟技巧和經驗。律師具有豐富的法律知識和職業經驗、辯護技巧,能夠進行完整有效的陳述,經過辯護律師的培訓,被告人就能在法庭上說出自己想說的話。對於被告人因為自身素質的限制不能完整陳述的,可以由律師進行引導式的回答。通過辯護律師技巧性的引導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利益。
  建立法官解釋與引導規則。法官不僅承擔著審判任務,也是各個訴訟程序之間的潤滑劑。在庭審之初,法官需要向被告人解釋說明最後陳述權的具體內容,使其瞭解權利的價值意義,給予被告人足夠的時間去準備。在範圍上,法官應當告知其陳述不能損害國家、集體和他人的合法利益,陳述應當是與本案有關的內容,如果超出以上範圍,法官可以打斷其陳述。在方式上,陳述應當遵循直接言詞原則,內容記入筆錄。如果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影響案件裁判,可以恢復法庭調查;如果提出新的理由,可以恢復法庭辯論;被告人不能獨自完成陳述的,法官可以引導被告人以問答方式幫助其完成,以提高訴訟效率。
  完善相關立法。無論律師的幫助還是法官的引導都是外部力量的幫助,是被動的實現過程,促使被告人主動實現權利的立法還很簡陋。相比之下,被告人的辯護權立法相對完善,並且有一系列的訴訟規則來保障其權利的行使。而同是自力救濟的權利運行模式,最後陳述權尚未引起應有的重視。因此,必須增加權利保護規則,強化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程序上的作用,使其真正由內而外、自上而下地運行起來。
  (作者單位:河南省鶴壁市鶴山區人民檢察院)  (原標題:保障被告人行使最後陳述權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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